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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命电梯事件的法律责任认定

时间:2015-07-30来源:未知
                                 倪乐律师(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转发必须写明出处,违者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事件回顾
    2015年7月26日,湖北荆州安良百货商场六楼至七楼之间的自动扶梯发生事故,电梯前踏板突然脱落,造成一名31岁的女士不幸身亡。监控录像显示,26日10时09分51秒左右,出事的女子向柳娟和儿子童童乘电梯到七楼。在快到时,向柳娟提前提举起童童。10时10分11秒,电梯升到顶部,向柳娟向前踏上电梯的迎宾踏板。突然,踏板松动并发生翻转,向柳娟的双腿落入电梯内。可电梯仍在运转,向柳娟双手奋力向前托举递出孩子,电梯口处的女工作人员将孩子接过,放到身后。两秒钟的手足无措后,两名女工作人员上前拉住了向柳娟的双手。向柳娟也全力向前使劲,试图自救,但已经于事无补。10时10分19秒,在踏上松动踏板8秒之后,向柳娟被电梯吞没。随后救援人员赶到,直到15时许,向柳娟被救出时已无生命体征。据媒体报道,向柳娟母子登上电梯时未有任何提醒,家属透露,电梯上到一半时,上方电梯口的两名女工作人员说“电梯踏板坏了”。这时,向柳娟提起孩子,准备跨过踏板,但却没想到悲剧还是发生了。
    事件发生后,7月29日,湖北荆州7.26电梯事故技术调查组公布了《湖北安良“7.26”电梯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技术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涉事电梯为普通型室内自动扶梯,涉事的主体单位: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制造单位),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单位),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保养单位),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机构)。事故产生的四大原因:直接原因:电梯前沿板与盖板1之间连接出现松动,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商场工作人员发现盖板有松动翘起现象,报告后未得到有效指令,未采取停梯等有效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原因: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型产品的盖板结构设计不合理,容易导致松动和翘起,安全防护措施考虑不足,涉及事故的3块盖板尺寸与图纸不符;次要原因: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体系运行不够规范,维保记录填写不全。报告最终认定:电梯生产商申龙电梯和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维保单位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相关次要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认定
    荆州致命电梯的悲剧发生之后,受害者家属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如何向事件的相关责任方要求民事赔偿。但是,电梯事故责任与普通安全保障责任相比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出于技术上的考虑,电梯的使用单位通常只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会委托专业的电梯维护单位来做。因此,电梯事故的责任主体往往会有两个: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单位。如果电梯质量也有问题,那么就会出现第三个责任主体:电梯生产单位。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电梯事故责任的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之中,电梯事故发生之后,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单位和电梯生产单位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往往会被冗长的诉讼程序所耽误。下面,我们将分别讨论一下这些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以方便受害者家属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
    首先是关于电梯使用单位的侵权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48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均规定了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受害人家属维权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事故报告也认定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受害者家属可据此以湖北安良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其次是关于电梯生产单位的侵权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事故报告的责任认定,电梯生产商申龙电梯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者家属有权以电梯生产商申龙电梯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再次是关于电梯维护单位的侵权责任。我国《特殊设备安全法》第38条规定:“特殊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委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殊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住宅小区电梯规定的,明确了物业公司作为首要责任人的地位。据此,有观点认为,商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责任,维护公司承担技术维护责任,双方均属于《特殊设备安全法》第38条规定的维护主体范围。事故报告也认定了商场和电梯维护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受害者家属可以主张商场和电梯维护单位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事实上,绝大多数的电梯事故都与日常维护的懈怠密切相关,而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单位之间的责任状态并不太明晰,相关立法上的空白,也使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维护单位疏于监管,怠于履行安保义务。从《特殊设备安全法》第38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法律是想明确作为电梯实际管理人的第一责任人的法律地位。电梯事故发生之后,事故赔偿应由作为电梯实际管理人的商场先行赔偿,待事故责任明确之后,再由商场向电梯维护单位或者生产单位进行追偿。这样做会降低相关责任主体之间相互扯皮的风险,提高受害者家属维权的效率。相比之下,国外的电梯责任更强调保险理赔,物业公司积极购买电梯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保险,则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无论是连带责任方式,还是首要责任方式,都不是最终的责任,目的只是加强对电梯受害者保护的力度,方便受害者的权益救济。
 
三、 刑事责任的认定
    电梯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相关责任人很可能会涉及刑事责任。
    首先是电梯维护单位的维护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即可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下面我们将分别讨论几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 
    如果电梯维修保养不当,保养人员违章操作的,涉嫌重大责任罪;如果维修保养是正常的,踏板是因为质量、技术问题等意外掉落,则保养人员不涉嫌本罪。在本次电梯事故中,从发现电梯异常到电梯吃人之间的时间极其短暂,专业的维护人员尚未介入其中,很难认定维护人员涉嫌重大责任罪。而且,根据事故报告的认定,电梯维护单位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只是负责次要责任,过错主要在于公司质量体系运行不够规范,维保记录填写不全。维护人员的维修保养工作是通过检验机构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的,检验合格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因此,就目前调查的事实而言,维护人员应该不涉及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其次是电梯生产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次电梯事故中,主要原因就是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的盖板结构设计不合理,容易导致松动和翘起,安全防护措施考虑不足,涉及事故的3块盖板尺寸与图纸不符,最终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之一。《刑法》第146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如果电梯生产单位明知电梯有缺陷可能致人伤亡,但仍然生产缺陷产品,相关责任人是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再次是商场工作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本次电梯事故发生之后,网络上许多人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而主张对商场的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事故监控录像的显示,商场的两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发现电梯盖板出现松动翘起之后,向商场进行了汇报,并在事故发生时对被害人及其孩子进行了救助,所犯的错误只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按下按钮停止电梯运行。而工作人员之所以出现操作不当,是因为商场没有落实主体安全责任,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培训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商场的工作人员作为普通人,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以及维修保养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应认定这些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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